个体工商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或者家庭。个体工商户不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若个体工商户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呢,本文将通过案例来向大家阐明。

案件事实
王某于2020年3月到日照某材料经销处工作,主要从事装卸等工作,工作内容受该经销处经营者刘某安排,工资由刘某通过其个人微信发放,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经销处未给王某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2月王某以该经销处未与其签订劳动,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该经销处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21年3月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经销处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等。
庭审过程中,日照某材料经销处答辩称,王某是受刘某个人雇佣,与经销处不存在劳动关系。为证实王某与该经销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每月的工资发放情况,王某向法庭提交了王某与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最终,仲裁委裁决该经销处应支付王某经济补偿、双倍工资差额等共计56120元。
日照某材料经销处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新的意见,王某工作地点是由该经销处及日照某工贸公司共用,两公司均是从事装饰材料经营,即便存在劳动关系也是与该工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该经销处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经销处主张系刘某个人雇佣王某,刘某向王某发工资并不代表是经销处向王某发放工资。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王某明确约定为个人雇佣,且王某从事的工作系装饰材料经营业务的一部分,刘某也不是以个人名义从事装饰材料经营,故不能认定王某系刘某以个人名义雇佣。刘某既是经销处的经营者,也是工贸公司的法人,经销处主张,王某是为工贸公司工作,但刘某未明确王某处理的业务可分别属于不同单位,可认定存在关联关系,如经销处的主张属实,应认定该二单位存在混同用工,王某选择向经销处主张劳动者的权利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认定经销处与王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最终,法院驳回该经销处不向王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焦点在于个体工商户与劳动者之间能否形成劳动关系,如果存在劳动关系,才可以继续认定个体工商户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付二倍工资。
一、个体工商户与劳动者成立劳动关系要符合一定条件。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12号)文件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同时具备以下三种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个体工商户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1、个体工商户属于个体经济组织,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与劳动者之间能够形成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2、个体工商户应经过合法注册、取得营业执照,没有经过合法注册,不具有营业执照的个人不是合法的用工主体,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个体经济组织,其与劳动者之间不能形成劳动关系,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三、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需要根据相应的证据来举证证实上述事实。综上,经过合法注册、具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和劳动者之间能够形成劳动关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反映部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现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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