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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智案例 | 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不起诉,被不起诉人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23-07-14 10:20:17    来源:山东周智律师事务所    

摘要

      两人之间发生纠纷,一方将另一方打伤,但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不起诉,受伤一方委托我所邵振华律师代理民事诉讼,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受伤一方胜诉。

案件事实

      2020年5月,张三与李四、王五因矛盾发生纠纷,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的过程中,张三受伤,但李四、王五否认张三的伤情是其所致。张三的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为属轻伤二级,但经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张三轻伤系李四所致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作出不起诉决定,决定对李四不起诉。2022年7月,公安局作出对李四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之后,张三向法院申请伤残鉴定,经法院委托鉴定,张三受伤部位构成十级伤残。张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四、王五赔偿张三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10余万元。


      经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张三与李四、王五因故发生矛盾,双方未保持冷静,直接发生肢体冲突,导致本案损伤事实发生,故对产生的损失各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张三的损伤情况及病例等证据,酌定由李四、王五承担50%的经济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张三自行承担。判决李四、王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三各项损失6万余元。


      李四、王五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该二人认为,张三的伤情是其自行造成的,与李四、王五没有关系。李四、王五反击张三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中,李四、王五与张三因琐事发生矛盾进而产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张三受伤。虽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张三轻伤系李四所致证据不足,作出对李四不起诉决定,但因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不能因检察机关不起诉否认李四、王五的行为与张三所受伤害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李四虽不构成刑事犯罪,但公安机关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李四、王五的行为导致张三受伤的事实。因张三对其自身损伤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案应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李四、王五虽主张二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从在案证据来看,李四、王五有主动殴打张三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不构成正当防卫。

      双方发生纠纷,并不是“谁受伤谁有理”,但对于伤者一方的损失,也不能完全否定,应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总的来说,一旦发生纠纷,应当尽量保持克制,能不出手时就不出手,将自己的人身安全放在第一位。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022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联合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

      该意见规定,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时,应当在全面审查案件事实、证据的基础上,根据双方的主观方面和客观行为准确认定,避免“唯结果论”“谁受伤谁有理”。如果犯罪嫌疑人只是与被害人发生轻微推搡、拉扯的,或者为摆脱被害人拉扯或者控制而实施甩手、后退等应急、防御行为的,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

      准确区分正当防卫与互殴型故意伤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考察案发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凶器、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客观情节,准确判断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对于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或者一方先动手,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还击一方造成对方伤害的,一般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故意挑拨对方实施不法侵害,借机伤害对方的,一般不认定为正当防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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